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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 知识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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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6-21 10:54: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法规规章  知识点一
(一)知识点(不带*号的为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共同学习掌握,带*号的仅为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学习掌握)
1.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从2015101日起实施。
2.《食品安全法》所称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3.《食品安全法》所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4.《食品安全法》所指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从事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5.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6.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7.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8.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9.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10.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1.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12.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3.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14.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5.201671日,卫计委印发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包括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
16.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
17.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或发生可能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急性群体性健康损害,要依法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1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事故信息,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
19.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20.对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21.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钾、亚硝酸钠)。*22.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23.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24.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25.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6.明知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7.《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节选):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3)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4)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5)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8.《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节选):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9.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4)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0.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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